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行政事业资产交易规则
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
行政事业资产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进行的行政事业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心交易秩序,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日照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日财国资[2008]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
本规则中的所称的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参与资产交易的意向受让方应为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可以采取挂牌转让、拍卖转让、动态报价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转让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转让。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转让方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具有转让该标的的主体资格,保证该标的可以合法转让,并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七条 转让方委托会员代理进行资产交易的,应与会员签订委托合同。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转让方出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填写《资产出让申请书》,并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资格证明;
(二)资产权属证明;
(三)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转让标的涉及共有或转让标的上设置其他权利的,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转让方就转让事项应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九条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等。
第十条 转让方应对《资产出让申请书》的填报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有效性负责。转让方委托会员的,受托会员应对转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在进场前根据转让标的的情况确定交易方式,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可以有:
(一)挂牌转让;
(二)拍卖转让;
(三)动态报价转让。
第十二条 挂牌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在中心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以中心名义发布,或在中心网站上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采取拍卖、招投标或网络竞价等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以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的,具体交易流程按《山东产权交易中心网络竞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拍卖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组织经中心认可的拍卖机构,与中心联名将拍卖公告在中心网站和中心指定的报刊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与中心合作完成拍卖活动,最终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具体交易流程按《山东蓝色经济区产权交易中心拍卖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中心依据转让方的申请,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在中心网络动态报价系统进行发布,信息一经发布,竞买人即可通过网络动态报价系统竞争购买转让标的,具体交易流程按《山东产权交易中心动态报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选择挂牌转让或拍卖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以及转让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十七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时点、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中心对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及合规性审核,审核通过的,中心按照转让方选择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转让方或其受托会员。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九条 挂牌公告的信息应当在中心指定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以中心名义发布,或在中心网站上发布。国家相关政策对发布渠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中心依据转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信息发布。信息发布时间为10-20个工作日。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时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时间与定时报价期一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中心同意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或受托会员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并签订项目材料查阅保密函。转让方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二条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在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资产出让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在规定的信息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转让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转让行为自行终结,中心将书面告知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在动态报价活动期间内未产生有效报价,经转让方申请,中心可重新组织动态报价活动。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将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17时。
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定时报价期结束前1个工作日16时。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会员代理受让资产的,应与会员签订委托合同。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应向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支付能力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联合购买资产的,应事先签订协议,组成联合购买体,并以其中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名义参与购买。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委托会员的,受托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中心对《资产受让申请书》及受让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中心将予以书面告知。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充修改;选择拍卖转让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受让登记截止时间之前按要求补充修改。
第二十九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资格确认后,取得竞买人资格。竞买人应在动态报价期内凭借有效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中心指定的网络动态报价系统进行报价。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进行协议转让,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转让方挂牌转让前选择的拍卖、招投标或网络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确定受让方。中心依据竞价结果,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转让方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中心向受让方出具《竞价结果通知书》。受让方应按《竞价结果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指定的结算账户。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中心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资产交易合同》或相关交易证明文件的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并支付全部交易费用后,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六条 转让标的权属移转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其他
第三十七条 在转让标的交付前,转让方承担转让标的的毁损、灭失风险。
第三十八条 在交易过程中,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资产交易过程中,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中心可以终结交易。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双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中心申请协调解决。中心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中心可以终结交易。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以权属不清、权属有瑕疵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转让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五)转让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七)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八)会员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九)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